为什么罗翔要主张废除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我在之前的文章《罗翔的变脸和「大法党」的操守》里提到罗翔一直鼓吹废除寻衅滋事罪,其实他要废的中国刑法远远不止这一条。罗翔在2013年《政法论坛》第3期上发表的文章《刑法第306条辨正》还主张废除包括《刑法》第103条「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第105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内的所有的「煽动型犯罪」,理由是他认为这些罪是「遏制言论自由的杀手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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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在文章开头先吹了一大通「希伯来—基督教信仰」,然后援引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的言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布兰代斯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判决中说:「要想证明控制言论的必要性,必须存在合理的根据证明一旦实施言论自由将导致恶劣后果。必须存在合理的证据让人相信危险迫在眉睫。」罗翔认为中国的种种「煽动型犯罪」所惩罚的行为将造成的后果不够「恶劣」、危险也不够「迫在眉睫」,所以应该学习美国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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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这里遗漏了几个重要事实:首先,他引用的「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发生在1927年。在此之后,1940年,美国通过了《史密斯法》,将「鼓吹推翻政府」入刑,同时要求所有外国人到政府进行登记。随后美国政府援引这一法案起诉了144名美国G^C-D的领导,并成功将其中上百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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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美国政府以《史密斯法》迫害的主要美国共产党领导

1947年,美国通过了《塔夫脱—哈特利法》,要求工会领导必须签署宣誓书,承诺他们绝对不加入、不支持共产党或任何「试图以暴力推翻美国政府」的团体。在法案通过后的一年间,美国120个工会的81000多名领导签署了宣誓书。

1954年,美国通过了《控制共产党法》,直接规定共产党违法,甚至还规定参加共产党或者支持「有共产主义行动」的组织的人都是犯罪分子。这项法案表述的语焉不详和包罗万象远远胜过罗翔要废除的那几条中国法律。

罗翔故意只说一半的事实,用1927年的判决去证明美国有多么重视「言论自由」,以此要求中国废除「遏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却只字不提此后几十年美国为了反共而制定的「鼓吹推翻政府罪」和各种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甚至思想自由的法律法规。在一篇严肃的学术论文中用这样的伎俩,简直斯文扫地。

罗翔这篇文章的最后一句话是:「只有当越来越多的律师投身先知亚伯拉罕所开创的伟大事业,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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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伯拉罕为了服侍「上帝」可以狠心去杀自己的独生子,罗翔们为了实现他们的「梦想」又会拿什么去献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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