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只是一个“公正”的画饼

  2013年,美国8%的联邦刑事指控被撤销。剩余指控中超过97%是通过控辩交易解决的,真正上庭受审的不到3%。控辩交易基本上决定了最终宣判的罪名。

    所谓“控辩交易”,就是被告通过承认犯下较轻罪行,换取控诉方撤销更严重的指控罪名。美国法律不仅有罪刑法定,还有了“罪刑商定”,,真正地把法律变成了商品。这种交易下,重罪轻罚,罪刑不相当,还谈得上什么“公正”?这样的处罚只具有象征性的意义。这种连罪犯都能接受的“公正”不说已经变了样,至少也是大打折扣的。打了折扣的“公正”还是不是“公正”?

   从理论上讲,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被看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公正既要求办案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办案的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的公正。

     所以程序公正不是目的,而是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手段,是为实现实体公正服务的。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办案的结果是否公正,正义是否得到伸张,是检验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如果没有公正的结果,过程再公正也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说没有公正的结果,就证明过程根本就不公正。换句话说:不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序,就不是公正的程序。比如美国那种“控辩交易”。

   程序公正不公正,应该看它在促成实体公正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它使实体正义得以伸张,它就是公正的,如果相反,它阻碍实体伸张正义,它就是不公正的。如果为了所谓“程序公正”牺牲实体公正,那是喧宾夺主、本末倒置.。

    结果不公正,就等于完全没有公正,就像“控辩交易”,它的结果就是给罪犯“减负”。有人说虽然实体没有得到公正,但司法程序还是“公正”的,这种说法不但是对社会的欺骗,也是对整个司法过程的极大讽刺。不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序公正”,只是一个披着“公正”外衣的画饼,它的作用只是用来忽悠期望得到“公正”的大众。

     既然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如果为了遵守程序而使正义不能伸张,那还叫什么“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如果成了阻碍实体公正实现的障碍,那还是“公正”吗?事实上"程序公正”有时候就成了保护犯罪的盾牌,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案。

       实体法里规定什么是犯罪,程序法里又规定要完成哪些步骤才能把犯罪事实认定为“犯罪”。在美国,犯罪不犯罪不光是看犯罪事实本身,还要看办案的步骤够不够完整,缺少一步,犯罪就可能不成其为犯罪,既使犯罪的证据确凿无疑地摆在面前。

   本来只要有犯罪的事实存在就是犯罪,但实际情况是:犯罪的事实虽然存在,也有可能不是犯罪。关键还得看查明事实的步骤是否符合“程序”。如果程序规定,实地调查必须步行前往,你们却是乘车去的,那这样调查得来的确凿证据再确凿也无效。所以事实也就不成其为事实,犯罪也就不是犯罪了。

   在“程序公正”的要求下,事实能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并不取决于事实本身,而是取决于那些跟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的、人为制造的程序。人们认识“事实”的步骤,必须符合人们设定的程序,事实才能“成为”事实。进而才能得到“公正”。认识事实的步骤不符合这些程序的(比如通过偷听偷看知晓的),不管是不是事实,都不能“成为”事实,当然也就“享受”不到“公正”。

    

   程序都是人为制定的,纯粹以制定者的意志为转移。所以,所谓“程序公正”只是以程序制定者的眼光来看才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基于思想意识。什么样的程序算“公正”,完全由程序制定者随心所欲地规定。 

他们可以规定步行到案发地去调查是公正的,乘车去是不公正的。也可以规定乘车到案发地去调查是公正的,步行去是不公正的。事实则不一样,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会因程序的不同而有丝毫改变。

     据说遵守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能够实现,但如果这些繁琐的、甚至脱离实际的程序有时反而会给达到实体公正制造障碍,致使实体公正不能实现,那不是跟制定程序公正的初衷背道而驰吗?

     

  在我们的生活中,不少侵犯别人权益的无赖,总是得意地对被害人说:你去告我吧。而受害人往往因畏惧那些“公正”的程序,而放弃自己本应该得到的“公正”。  举个很常见的例子,如果程序真的总是公正的,为什么那么多讨不到薪的农民工要去跳楼?为什么那么多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都害怕打官司?打官司成了人们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但凡有其他的办法,人们都不会去“享受”这个程序公正。程序之下,常常没有公正!程序常常成了罪行的帮凶,消灭了公正!

  现实中见到过几次因公司延长了员工的工作时间没有给相应的报酬。员工到劳动管理部门去告,该部门首先就要你证明你是公司的员工,可公司早有预防措施:劳动合同都在公司手里,员工手里没有;发工资转账的账户不是用的公司账户,是用的私人账户。如果管理部门懒得详查(绝大多数情况),依照程序,在这一点上就可以把你卡死。使你的“正义”无法伸张。其实,如果管理部门想把问题查清非常容易,只要问问账户的主人,为什么每月要给员工转钱?他又不是你爹,并且,你有那么多爹吗?

    繁琐的程序,苛刻的条件,足以使一些本想得到“公正”的人们望而却步。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公正。所以人们对一些不公正现象的存在也就习以为常了。比如保安的工作时间,长期以来普遍都超过8小时,很多都是12小时,为什么这种违反《劳动法》的事情长期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如前所述,因为相关部门总能用“程序”把告状的人挡在“公正”的门外。“公正”的程序使实体得不到公正,可这似乎又是公正的,因为遵守了公正的程序。就像弯弯绕,足以令头脑迟钝点儿的人一头雾水。

   既然程序是公正的,并且还能保证实体也能得到公正。那为什么还有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存在?问题就在于“程序公正”只是人为制造的“公正”,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出现偏差也很正常。 所以“程序公正”并不总是“公正”的。 如果以为程序公正一定能保证实体得到公正是很幼稚的。

   “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可如果这个“产品”被拒绝,或者“程序”这个生产过程没有生产出最终“产品”,这个程序是不是还“公正”?

   由上可以看出程序公正并非真正的公正,相反它还可以成为打压实体公正的工具。完全拘泥于“程序”这个虚假的公正,实际上有时候就没有公正。 

就像辛普森案一样,最终将杀人凶手无罪开释。这场以“程序公正”战胜实体公正的“世纪审判“,无疑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极大讽刺和嘲弄。除此之外,美国司法机关跟罪犯进行的“控辩交易”也是对“公正”的亵渎。“控辩交易”既然是交易,肯定对双方都有利。通过这种“程序公正”的交易,让罪犯得以从轻发落,司法机关得以完成任务,还减少了工作量,双方各得其所。但“公正”却在这种交易里消失得无影无踪。

  这时候实体公正不但是程序公正的“产品”,甚至还被变成了商品,用于跟罪犯交易。但这个过程依然还是叫“公正”--美国式的“公正”。西方国家推崇的,只是虚假的形式,并不是“公正”本身。

   在他们看来公正不公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形式一定要遵守。

   很久以来,人们一提到“美国式”的事情,就是表示这事十分荒诞。美国的特点就是,任何荒唐的事情都能转弯抹角地找到“正当”的理由。就像他们拥枪一样。明明每年都有数万人作了枪下之鬼,可他们硬要颠倒黑白,把枪支泛滥说成对社会是安全的,没枪的社会才不安全。

     最近出现的湖北安某嫖娼案, 虽然违法事实确凿无疑,嫖娼人自己都承认,但是由于警察获取证据的程序有瑕疵,这个违法行为差点就不算违法了,或者说,差点成了合法行为了。

此案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几经反复,最后还是实体公正取胜,正义得以伸张。

     执法人员程序违法并不能改变安某的违法事实。程序和实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无论程序怎么样,合法还是违法,事实都不会因此改变。如果因为获取证据的程序上有什么问题,就不承认已经被证明的事实,据此名正言顺地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那还谈得上什么“公正”?

      程序和事实这互不相干的两件事应该严格区分开来。程序违法就对程序违法者依法处罚。但不能改变对被告人违法事实的公正处理。比如在办案过程中,假设出现刑讯逼供,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该判刑犹判刑,该枪毙就枪毙。但获得的证据应该依然有效。办案人员和被告人,各犯各的法,各治各的罪。不能因为他犯了罪,就减轻或者免除对你犯罪的处罚。这样的减刑,也不符合法律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西方司法界“宁可放过一千,不可冤枉一个”。看上去公平公正,理直气壮。实际上就是用一千个不公正换取一个公正。所以在这种法制社会里“公正”充其量只有千分之一,还谈得上什么“公正”社会?实际上连千分之一的公正都没有,因为“疑罪从无”,原则上他们应该放过几乎所有的“疑犯”。所以他们只能以“罪刑商定”的方式,给找不到“足够”证据的罪犯们一点他们能够接受的、象征性的处罚,以安慰西方法律可怜的自尊心。

     由此看来"程序公正”时不时会变成不公正(辛普森案);或者打了拆扣的“公正”(控辩交易),实际上还是不公正。

      不能把“程序”这个辅助正义实现的工具,当作是正义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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