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事件中一些基本概念的讨论
社会上总会有各种争议起来的问题,不同意见方吵起来。而这些争议,在我看来,有很多是对隐藏条件的不同使用造成的,而把这些相关的隐藏条件摆明了拿出来,可以消除很多无谓的争吵。
大同这个事件,也是一样,把隐藏的条件摆出来之后,孰对孰错其实就非常明了了。
先从罪名讲起吧,QJ罪有两个构成要素:违背他人意志,发生关系。这两个事单独拿出来,都不一定构成犯罪。举例如下:
1. 违背他人意志,这种事儿太普遍了,什么不给小孩子买糖,给做不想吃的饭。这些都是明明确确的“违背他人意志行为”。构成犯罪吗?肯定是不一定了。
2. 发生关系,这个肯定也不一定,就不细说了
这两个事件放在一起为什么会构成犯罪,我认为,这取决于其后果:这两个事合在一起造成的后果并不是这两个事本身造成的后果(违背意志只是让他人觉得不爽而已,单纯发生关系造成的身体伤害,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是其延伸带来的后果:即对女方的社会后果严重:包括女方自己的心理创伤以及因发生关系带来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重点还是后者,因为前者(女方心理创伤)说到底还是因为后者(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造成的效应,所以,这个伤害的重点就是:QJ公认会造成女方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继而带来心理上以及社会关系上的重大损失,所以QJ行为是犯罪。
到这里,其实有一个bug点:就是,如果QJ行为不会造成女方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QJ还算不算犯罪?这种行为有吗?当然有,夫妻间的这个事就是,肯定不会造成女方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在这里,不讨论因QJ行为造成其它的身体伤害,那个属于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是错误行为,这个没有异议,在此不进行讨论。因此,如果说到婚内QJ,很多人都觉得震惊,震惊的原因,就是上面说的:这事儿又不会造成女方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的重大变化损害,怎么就成犯罪了?
有人肯定会说,这不行,刑法上就是这么写的,这样的行为肯定是犯罪。那么我认为,这里就有一个重要的隐藏条件理解有了问题。这个隐藏条件其实是:刑法中所有罪名中表述的行为,都是要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成立,这个后果包括实际物理后果以及社会面影响后果。比如:伤人是犯罪,但是在影视拍摄中把替身演员打伤了,这却不是犯罪,从行为上看,把替身演员打伤,这打人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是意外),有明确行动,有后果(人伤了),故意伤人罪要素全对上了,刑法上也没有说这种情况是豁免的,但这个行为是犯罪吗?肯定不是,因为它的后果仅仅是人受伤,受伤的演员还有足够的补偿,这与一般意义上讲的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要构成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个要素,必须存在。
回到刚才的问题,QJ行为不造成一般意义上说的严重后果(夫妻间情形),是不能构成QJ犯罪的,这个论点就自然而然成立了,但是刑法上没明说这个豁免情况,需要仔细考究才能得出这个结论。夫妻间QJ造成的伤害,只能从家暴方面入手。或者夫妻已经明确了要离婚,此时实际上已经不处于婚姻状态了。
QJ的问题讨论了,现在来到“夫妻关系”认定的问题上。这个问题争论也不小,很多人说“得登记后才能算夫妻”。我要说,这话细究起来,是错的。
首先还是明确,婚姻登记实质是“追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的婚姻意愿”,是“追认”,而不是“认定”,这两个概念区别非常大,是本质性的区别。“追认”代表婚姻是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婚姻自定”的法律原则。而“认定”,就代表“婚姻是政府动用权利进行的指派行为”,这明显直接违反了婚姻的法定含义。
在这里,必须要强调一点的婚姻是一个纯民事行为,婚姻本身与公共事务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公权决定不了这两个人的关系是不是夫妻关系。
其次,婚姻登记意义何在?在于“给婚姻双方中的利益保障进行公权背书”,哪些权利呢?主要就是经济收益分配权,配偶独占权等等。如果一方损害了对方的这些权益,要帮受害方取得补偿以及对施害方给予惩罚。要明确的一点是,这些权益是“婚姻成立”自然带来的,而不是由婚姻登记“赐予的”,婚姻登记只能用来保护双方的利益不被对方侵害。换个说法,婚姻登记实质上是一份给公权的“结婚通知书”而不是“结婚申请书”,这是通知而不是申请(不需要公权批准的事,当然不是申请),当然,公权可以使用明示的否决条件,否定这个关系的建立,但公权永远不能决定这个关系成立,这个关系的成立,只能是那两个人的共同决定。婚姻状态通知给公权后,公权在一些涉及婚姻的事务上,就可以使用该关系证明进行。如果不进行婚姻登记,这些由公权进行的,涉及婚姻的事务,就无法办理,这就是婚姻如果不登记的所有后果。要重点注意的是,婚姻不登记,并不代表婚姻不成立,原因就是上面说的:婚姻的决定权在结婚双方,不在登记处。所以婚姻不登记,只是在公权涉及婚姻事务上不予办理,而不是“公权否定婚姻”,公权要否定婚姻只能在“法定情形中找理由(年龄,身体状况,一夫一妻以及血缘远近四种情形)”。
再次,同对方xx同样属于婚姻带来的权益之一,根据上一点,它可不是由婚姻登记“赐予的”,婚姻登记只能“保障此权益可以被行使”,但是,不能因没有婚姻登记就“否认该项权益的存在”,该项权益是“同意婚姻”带来的,要否认该项权益,就只能否定“同意婚姻”。没有婚姻登记的后果只能是“公权力不保护此项权益的行使”,而不能是“惩罚行使该权益的行为”,因为不登记并不等于该权益不存在,只是代表不被公权力保护而已。不保护=要惩罚?这可不成立。
综上,既然公权不能否定婚姻,那么当事人双方只要同意婚姻,不管有没有登记,就是开始进入了婚姻状态,直到有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并明确告知第三方证方。有人也许会说,可以约定某日后再进入,拜托,婚姻不是去公园玩,说好了去这家的,就不能去别家了。只要同意,那就是直接进入该状态了。
最后,订婚是不是等于“同意婚姻”?有人说这是“要约”,不能算“同意”。那么,我要问,再约在撤回前要是不代表同意,那代表什么?要约本质上只是可以以低代价撤回的合同而已,但撤回前它就等于合同。订婚要约如果没有约定生效日期(也没人搞这种条款吧,怎么着,生效日期前还得去完成分手炮吗?),就是即时生效的婚姻。而且,作为有第三人见证的订婚要约,要撤销也必须得有第三人知晓才能作数,可不是两人间说一声就算撤销了。这里必须强调一下,基于社会的基本规则,社会上的重大事项,不能说如同儿戏一样,说来就来,说走就走,婚姻作为社会重大事项,同样不能是随意成立也撤销,成立时有多正式,撤销就要对等正式,换句话说,订婚时通知亲戚后算数,撤销时同样也要通知到才能算数。这是社会运行基本规则。
同样,夫妻间的婚姻状态,也是只要有一方对外明确了要离,其实就已经是“双方对于婚姻已不再达成一致”,离婚证即使没领,也属于非婚姻状态了,而“婚内QJ”的概念在此条件下(即使还没办好离婚登记手续),是没有太大异议的。
上面关于QJ以及婚姻的定义讲完了,回到大同这个事件,结论应该很明显了:一开始就走错了路,就不该有这一系列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