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灵珊 刘方权 | “诉讼爆炸”时代,纠纷如何走向“法院门外”

宋灵珊|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刘方权|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4年第6期

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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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新时代以来,社会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成为国家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面向。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命题,同时首次提出“社会治理”的概念,强调要形成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的社会治理方式。在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加持下,社会治理的智能化升级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司法领域也在极力推动人工智能与司法结合的实践探索。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不仅要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减少诉讼增量,更要在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产生,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相较于传统以大调解为中心的能动司法,诉源治理更注重构建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推动基层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同时作为数字时代能动司法的系统提升,诉源治理一方面要更加侧重纠纷的源头化解和源头防范,另一方面也要以数字时代的智能技术为依托,提高社会治理过程中对于纠纷防范的风险意识和预判能力,实现基层社会治理的智能化转型。

传统的农业社会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进行生产劳作和社会活动,社会生产方式集中表现为自然经济,与之相适配的人际关系表现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当时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跨入以市场为中心的工业社会和以网络为中心的信息社会后,社会矛盾的类型和数量日益增加,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出现了“诉讼爆炸”、人案配比不足等问题,在这些司法症结还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社会的发展又呈现加速变革的态势,正快速迈入以算法为中心的智能社会。在此背景下,社会治理方式理应作出变革以适应数字时代的智能化发展。传统的能动司法是针对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剧增、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提出的,其主要是要打破传统法官“坐堂问案”的审判方式,强调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而数字时代的诉源治理本质上是社会治理方式变革的一个重要面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不仅是要以司法裁判员的角色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诉前,更要通过司法的能动性推动数字时代社会治理方式的智能转型。因此,法院如何在诉源治理中进一步推动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并借此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和防范,是本文论述的起点。基于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探索,本文将进一步讨论法院在诉源治理的数字化改革中面临的现实困境,进而探讨法院应如何在数字时代的诉源治理中明晰自身的职能定位,在审判职能之外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进而推动社会治理的智能化转型。

数字时代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探索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的同质性结构开始解体,市民社会初具规模并不断向前发展,人们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运作规律进行社会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和多元利益冲突问题更加突出。同时,社会文明的更迭也使得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通过诉讼维护权益的需求愈加强烈,“诉讼爆炸”成为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司法难题。纵观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可以看到,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一方面加大了法院的案件量,另一方面又严格控制了法官数量,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以控制诉讼增量、提高司法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未来方向。“诉源治理”这一概念的提出亦是法院为应对“人案矛盾”问题,自行探索总结的经验做法。从诉源治理的基本内涵出发,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各项举措基本围绕两个层面展开,一方面是以数字化平台为载体,推动司法资源向基层前端延伸,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另一方面是引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解纷过程,实现纠纷的非诉解决。

(一)以共享法庭助力司法资源的前端延伸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是顶层设计推动诉源治理的改革初衷,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继承者,法院充分探索诉源治理的数字化改革,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途径。“枫桥经验”最初主要是对农村地区社会治理经验的总结,但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其逐步被运用于到现代化城市。然而,与传统农村地区相比,现代化城市的矛盾纠纷更加复杂多样,有效识别和预防矛盾纠纷的难度增大,现代化社会治理亦是挑战重重。基于此,借助数字技术针对不同应用场景进行合理设计,通过共享法庭将司法资源向前端引导,是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重要改革方向。2021年,杭州市临安区法院率先借助数字技术,在前期“微法庭”的工作基础上,以多跨场景应用为抓手,整合“浙江解纷码”“移动微法院”“庭审公开网”等平台打造“共享法庭”,呈现了数字时代能动司法之于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共享法庭的建设模式大体有三种类型,即城区(街道)共享法庭、乡村(社区)共享法庭及行业特设共享法庭,具有调解指导、网上立案、在线诉讼、普法宣传、基层治理五项主要功能。共享法庭以数字平台为载体推动了诉讼服务阶段的“前移”,尤其是在地理空间上实现了基层最末端纠纷的多元快速处理,特别是针对没有派出法庭的偏远地区,以及矛盾多发突出的行业类型,法院借助共享法庭,加强了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引导行业、行政、准司法的优势解纷资源共同参与,实现司法资源的全领域覆盖和全行业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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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前共享法庭的运作情况来看,城区和乡村共享法庭的设置为法院提供了充分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传统能动司法号召法官不能仅坐堂办案,更要主动作为、送法下乡,解决“最后一公里”司法缺位的问题,但对于偏远地区而言,司法资源仍然是无法触及的高阁之物。虽然传统的农村治理都习惯了将矛盾纠纷交给村干部,过去“枫桥经验”的核心亦是强调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就地化解矛盾;但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和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需求愈加强烈,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村干部逐渐沦为“不专业”的和事佬,基层矛盾纠纷发展的态势使公众逐步转向寻求司法的专业指导。在诉源治理的背景下,共享法庭畅通了法官与村干部、调解员之间的双向互动,打破时空障碍将司法延伸到过去无法到达的地区,及时为矛盾纠纷提供专业指导,实现“解纷于萌芽”。另外,行业共享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了行政行为的公权力符号和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之于特定纠纷的解纷作用。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特别是面对诸如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类型化纠纷,通常并非最接近且最熟悉纠纷发展过程的部门,而行政行为的公权力符号和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能让当事人进一步明晰其中的行为规则和利害关系,进而增强调解效果。此外,行业特设共享法庭的出现也加强了法院同具体行政职能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的协同合作,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三调联动”作用,推动多发类案的分层递进过滤式调解。

(二)多元解纷主体助力诉前案件分流

2016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提出“诉源治理”的理念,并积极探索了“诉源治理”的改革方案,诉前调解便是其中一项重要举措。结合成都法院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到,其在探索诉源治理改革举措初期取得的显著成效,主要是依赖于推行了普遍性、强制化的诉前调解制度。此处调解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程序启动和过程的强制性。换言之,未经过该程序的案件是无法进入立案程序的。当然,在案件进入调解程序之后,法官依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其合法诉讼权益。事实上,通过我们的调研和访谈,发现当前各地法院在推动诉源治理中主要也是学习借鉴了成都法院强制诉前调解的做法,对于诉至法院的纠纷都予以先行立“调解号”,超过调解期限仍未解决的案件再启动诉讼的立案程序。

当前诉源治理推行的诉前“强制调解”与传统以“大调解”为中心的能动司法,最大的区别在于,虽然两者都强调要通过非诉替代纠纷解决办法分流诉讼案件,但诉源治理更强调应依靠党委统筹整合各类主体力量,形成多元主体协调联动的诉前调解基本格局。基于诉源治理对多元主体参与解纷工作的需求,以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专职律师调解机制的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针对调解市场化机制进行探索。市场化解纷机制突破了传统公益调解模式,针对商事纠纷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成本高昂的特点,引入律师、民办非企业调解组织等专业力量,通过提升解纷效率、降低解纷成本,为涉企纠纷提供专业商事解纷服务。市场化解纷机制在理论设计上弥补了社会多元主体参与解纷工作积极性不足和专业性欠缺的问题,为在法院之外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社会化、多元化、法治化方式。

此外,数字时代的诉源治理在继承“枫桥经验”之余,通过数字化技术进一步探索了“网上枫桥模式”,以回应现代化、数字化的社会治理需求。2018年浙江推出的ODR平台(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成为“互联网+社会治理”的典型样本,该平台是集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五大服务于一体的“社会化解纷服务共享平台”,其中诉讼服务板块直接连接浙江法院网,当事人可以据此进行一系列网上诉讼活动。显然,当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获得足够的司法公信力时,智能平台作为多元纠纷化解的方式,可以为当事人在事实与规则的确认上提供可靠帮助,并解决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为当事人提供纠纷化解的可能,即使不能在诉前调解解决,当事人还可直接通过网上立案进入诉讼程序,有效实现案件的智能化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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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现实困境

从最早开始探索诉源治理的四川、浙江两地基层法院的实践经验来看,诉源治理能够从地方实践上升到制度层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院提供了典型样本,取得了控制诉讼增量的显著成果。但在诉源治理成为全国推行的制度方案之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司法成效及其面临的实践困境,进而明确诉源治理这一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凭借着司法智能化改革的丰硕成果,诉源治理的数字化升级成为法院探索多元纠纷化解方式的必要途径。数字时代的诉源治理依靠智能平台打破时空限制,将司法资源输送到矛盾纠纷的治理前端,不仅为法院开辟了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数字化进路,更为人们提供了高效便利的司法服务,实现诉前纠纷的多元化解,开启人们接近正义的一个新路径。然而,我们也不可忽视数字时代的技术便利对于司法中立性的挑战。此外,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改革举措主要限于诉前调解,对于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以及多元解纷方式的司法效力问题仍然缺乏相关机制保障。

(一) 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职能定位不清晰

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放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通过源头解纷实现对诉讼增量的控制,是诉源治理推动社会治理方式转型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法院受案数量长期高位运行,司法几乎已从最后一道防线前移至第一道防线,出于对诉讼案件数量的控制需求,法院自然成为了诉源治理改革的发动者。但无论是从诉源治理的制度设计,还是从司法权的特殊性质出发,法院都应进一步明晰自身在诉源治理中只是参与者而非主导者的定位。此外,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也应是有限参与而非无限参与。司法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可替代性,与之相随的就是法官的高度职业化。这种职业化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还要严格遵守职业伦理准则,以此确保裁判的权威和公正。因此,与过去推行“大调解”为中心的能动司法时期类似,法院推动诉源治理同样极易陷入违背司法中立的理论质疑,甚至存在诸多“异化”风险。过于要求发挥法官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必然会模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倘若不进一步明晰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诉源治理中的过度参与必然带来法官司法角色的错位。

结合浙江、四川两地诉源治理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到,诉源治理对于诉讼案件数量的控制确实在短期内取得了显著效果。但通过我们的调研和访谈获知,当前许多一线法官的工作状态是,虽然进入立案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了,但自身的工作量反而增加了,而诉源治理的司法效果也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目前仍将基层法官作为诉源治理的主力军,同时对法官的工作考核在司法裁判之外更多了诉源治理的改革考核,这显然无形中加重了基层法官的工作负荷。当前与诉源治理相关的各大智能调解平台囿于功能欠缺,并未实质性发挥解纷作用,特别是发生在现代化程度较高地区的集团类民商事案件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各联动部门未有效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依然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另外,以共享法庭的设置为例,法院通过高效便捷的数字平台将司法资源输送到矛盾化解的前端,虽然可以将部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同时解决了司法资源无法触达偏远地区的问题,但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司法越位,况且许多发生在偏远地区的矛盾纠纷本身也不适合引入司法解决,特别是发生在农村地区的一些“讨说法”案件,往往找到一个在当地具有话语权的“村领导”参与调解就可事半功倍,带有权威符号的法官在此时往往是失语的。

此外,诉源治理在城市社区的推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基层社区党政部门的积极参与并不具有可持续性,目前主要还是由基层法院主导社区的诉源治理工作,但很多社区街道成立的调解中心并未发挥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源头防范的功能。当然这与城市地区的现代化发展导致与熟人社会的剥离不无关系,因为并不具备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从情理出发的调解工作就变得极其困难。由此观之,诉源治理在城市街道与乡村社区的工作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一味将法官作为主力军在基层推动诉源治理工作,不仅无法发挥司法在熟人社会的权威作用,也无法有效减少现代化城市中不断涌向法院的诉讼案件。概言之,倘若没有及时调整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单凭借法院的调解力量来推动诉源治理工作,非但无法有效发挥诉源治理之于社会治理方式现代化的作用,还会变相加重法院的工作负荷,甚至增加司法权的异化风险。

(二)数字平台之于纠纷的预防功能不完备

目前我国人工智能与司法结合的运用在人脸识别、语音转换、数据电子化处理等通用领域已取得显著成果,但由于对司法智能化专有技术的研发不足,导致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深层运用上还有所欠缺。并且对司法大数据的应用主要是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知识发现范式,借助数据挖掘技术从大量判决书、案件卷宗等非结构化、半结构化的数据中发现法律规律并加以应用。从数字平台之于诉源治理的应用过程来看,以此类半结构化原始数据为基础设计的智能平台,也只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并且当前法院推出的各类诉源治理综合应用平台主要还是按照传统矛盾纠纷的性质进行形式分类,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诉求往往只是按照程式化公式提供一个三段论的裁判结果。此类平台设计对于复杂的矛盾纠纷基本无法提供一个符合当事人需求的解决方案,同时平台在诉源治理的场景运用时对矛盾纠纷风险因子识别和风险发生的内在逻辑推演存在一定缺失,无法精准识别社会风险数据背后的“诉讼隐患”,也就失去了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的可能。

此外,通过观察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及取得的司法成效,可以看到当前法院运用数字平台推动诉源治理的主要方向还是聚焦在诉前纠纷的多元智能化解,其依靠平台主要想达到的改革目标和实际作用停留在减少诉讼案件数量的层面,与“诉源治理”所欲最终达至的直接减少纠纷发生的愿景尚有一定距离。法院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分流适合调解的案件,并将其暂时置于诉源治理的多元解纷平台,以提高调解率实现诉讼案件数量的控制。倘若将诉前调解的案件一并统计,便会发现当前在诉源治理下社会纠纷的数量仍呈“爆炸”趋势。单纯依靠诉前调解不仅极易衍生出强制调解、拖延立案等负面结果,还存在埋下下一阶段“诉讼爆炸”的隐患。申言之,一些地方的法院为了对立案数量进行控制,通常会将案件暂时置于诉源治理的多元主体解纷环节,但一些本身并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在诉前调解期限结束后还是进入了诉讼程序,从而引起了法院在下一年度的“诉讼爆炸”,这种仅延迟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做法,不仅无法及时化解矛盾,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更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工作负荷。因此,法院在诉源治理的改革探索中,需要进一步厘清纠纷数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概念差异,仅仅依靠诉前调解平台暂时分流诉讼案件,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对于减少社会纠纷效果更是有限。

诉源治理从地方实践上升为国家治理层面的制度安排,其所聚焦的制度内涵远不只是减少法院的立案数量。法院作为改革的发动者,试图通过诉源治理缓解司法资源短缺与案件数量激增之间的矛盾,固然无可厚非,但从诉源治理的基本内涵出发,诉前调解只是诉源治理的一个方面,作为社会治理方式变革的重要内容,诉源治理更旨在从源头防范矛盾纠纷的产生,因此在诉前调解之外,更应探索预防纠纷发展为诉讼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并充分运用人工智能的大数据预测功能,提高社会治理对于纠纷防范的风险意识和预判能力。人工智能开始嵌入社会实际运作的重要领域之一便是公共决策,随后以大数据为依托的人工智能在政府决策上的运用越发普遍,通过大数据对社会活动进行预判,进而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范式的变革,体现了我国对于社会运行规律和治理规律认识的深化,对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和预见性的要求更加突出,因此需要着重加强社会治理对于矛盾纠纷的风险监测和预警功能,这亦是人工智能之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效用所在。

进入新时代以来,在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下,诉源治理不同于传统司法调解的一个重要意涵在于,其要在深化社会治理层面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使纠纷止于未发、消于萌芽。因此,诉源治理在制度设计上除了要构建诉前调解机制以减少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还要进一步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端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

(三)诉讼之外多元解纷平台的公信力不足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因素。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是人们信任并接受司法决策的前提,然而,人工智能决策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的不足直接导致了人们对于平台的不信任。同时,在公众传统的意识里,庄严肃穆的法庭才是代表司法权威、实现公平正义的解纷场所,这一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诉源治理中数字化平台的推广运用。虽然相比传统的常规办案流程而言,在线纠纷化解平台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降低了纠纷化解成本,但从人们对法律乃至司法的形式正义抑或权威符号的界定来看,人们对于传统司法公正的感知还无法完全迁移到智能化的解纷平台上。故而,在现实运作中人们依然倾向于将纠纷诉诸法院特别是现代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城市地区,许多社区街道设置的多元纠纷化解平台常有虚置的情况,未能有效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

司法裁判权行使与其他权力行使之间的区别在于,它需要表现为对于统一适用的法律文本作合乎规则的解释,而这种解释结果具有司法权威的符号意涵。法官通过司法裁判这一不偏不倚的修辞展示了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而在这个场域的行动都必须依赖这种行为逻辑。换言之,任何进入司法场域的纠纷,也都必须通过司法的方式解决。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践行者,与司法公正之间是一种动态的互动过程,而不是像数字化平台那般的单向输出;法官主要以语言为载体,处理社会关系中的矛盾纠纷,司法裁判的形成与其说是是非曲直的判断结果,毋宁说是理性商谈的对话结果。因此,对于纠纷双方而言,法官的司法行为具有天然的社会认同基础,其行为比其他主体的行为更容易得到社会认可,这种认可不仅出自于权利受保护一方,也来自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这亦是司法权威在法官行为演绎上的具体呈现。

将人工智能应用在纠纷化解上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算法“黑箱”现象导致的司法公开性、透明性的缺失,使人们对平台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此外,对于多数人(包括司法人员和当事人)来说,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背后隐匿的“黑箱”问题是无法得到明确的归责,更无从问责;而在司法责任制下,更加突出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下承担司法责任,因此,在有明确问责制度的法官行为与隐秘无所知的算法平台之间,人们自然更倾向于选择公正性和透明度更强的线下诉讼行为来确保司法公正。概言之,在诉讼之外引导人们选择数字化平台化解纠纷的前提是实现平台运作规则的可视化,只有当人们对平台拥有足够的信任,并且平台提供的解决方案具有“准司法效力”时,才有可能引导人们向法院之外的平台寻求司法帮助。

数字时代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完善进路

在现代化国家建设中,创新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 年)》,明确“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内容。由此观之,诉源治理从地方法院的探索实践上升为国家治理层面的制度安排,既是创新社会治理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亦是深化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故而,诉源治理的制度设计更注重构建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同时,作为数字时代能动司法的系统提升,诉源治理亦离不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支撑。因此,为充分发挥司法对于社会治理的功能,推动诉源治理之于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转型,首先,应明确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职能定位,确保法院在诉源治理中是有限参与而非主导地位;其次,在数字化平台的设置上要进一步引入智能元素,完善矛盾纠纷智能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数字技术之于基层社会治理的智能化作用;最后,应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畅通诉非衔接渠道,回应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需求,实现基层社会治理多元化、法治化、专业化。

(一)明确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推动而非主导作用

在诉源治理正式成为国家治理层面的制度安排之前,法院作为诉源治理改革的发起者就进行了一系列实践探索。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将“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列为首项工作措施,强调要“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诉源治理作为社会治理方式转型的重要一环,其所聚焦的改革目标不只是减少法院的诉讼增量,更要通过纠纷的源头治理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升级。过去行政部门更多担负着社会治理的职责使命,在国家提出要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之后,在社会治理层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完成审判职能之外,还要通过诉源治理参与推动矛盾纠纷在诉讼之外的实质化解,以及发挥司法之于诉源治理的规范与保障作用。

诉源治理从“法院主推”上升为“党委主抓”之后,需要进一步明晰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的职能定位,而非诉源治理的主导者。申言之,法院在诉源治理中既要积极参与、主动融入诉源治理工作,发挥专业优势,为纠纷的非诉化解提供司法保障;又要发挥司法的终局作用,对无法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及时保障当事人诉权。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改革初衷就是要缓解有限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因此,确保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有限参与不仅是遵循司法运作的基本规律,确保司法权的中立性的要求,亦是缓解法院长久以来的超负荷诉讼压力的有效途径。

诚然,要实现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有限参与,还需进一步调动党委政府及其他主体在诉源治理中的积极性,将党委领导贯穿人民法院源头防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全过程,形成法院之外其他党政部门和社会机构共同参与的诉源治理格局。相较于传统司法调解依靠法院“一己之力”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的情况,当下基层法院诉源治理的探索实践便是打造多元主体协调联动的诉前调解基本格局。为避免陷入“诉讼爆炸”的困境,国家更加重视充分发挥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层的作用,“诉源治理”这一概念应运而生并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矛盾纠纷化解与预防也已然上升到社会治理层面。虽然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司法的独特性质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决定了法院始终处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但必须指出的是,矛盾纠纷发生之后的影响范围本质上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其通常会对行为秩序、社会制度、主流道德观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不能只依赖诉讼,更不能只关注法院。况且在诉源治理的语境下,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纠纷化解更不应只在法院,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依靠党委统筹整合各类解纷主体力量,引导纠纷更多走向法院门外。

(二)充分发挥数字技术之于诉源治理的功效

当前司法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是总体性的改革趋势,我国的智慧法院建设借助人工智能的技术变革来推动传统司法的功能升级,以适应现代社会的智能转型。在以司法大数据、算法模型为主导的司法智能化改革进程中,全国各级法院借助信息技术的全新升级推动了司法信息主动公开。通过对海量司法数据进行分析,不仅可以对法律问题进行预判,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还能通过大数据分析对社会市场活动进行预判,进一步加强社会治理对于矛盾纠纷的风险监测和预防警示功能。从域外实践来看,在司法领域运用大数据和算法模型构建风险评估系统,为司法裁判提供“循证支持”,是人工智能服务于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但其存在的算法偏见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也不可忽视。然而,利用大数据和算法模型分析预判潜在可能激发社会矛盾纠纷的不安定因素,及时捕捉消除“不和谐”因素,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是构建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路径。

事实上,我们所看到的诉诸法院的矛盾纠纷也只是冰山一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法治意识——与法律的真正关联以及对法律的理解——深藏在看不见的水面之下。诉讼的便利和法治意识的增强必然会进一步推动许多暂时看不见的矛盾纠纷演化为“诉讼隐患”,所以诉源治理不仅是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置于前端,减少法院的诉讼增量,更要提高社会治理之于矛盾纠纷的预防手段,以消除掩藏在冰山之下的“诉讼隐患”。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的地方立法中,“预防和化解相结合”已被明确纳入条文规定,未来不仅应进一步将国家治理政策法律化,促进诉源治理从政策推动型转向法治保障型;更要建立大数据共享协作和集中研判机制,打通数据壁垒,运用司法大数据关联分析和深度挖掘反映经济社会运行态势,针对多发类案和重大社会事件开展实时研判工作,并借助大数据分析和算法模型打造“风险预警”场景,在诉源治理中增强行政职能部门对具体风险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实现止纷于未发,解纷于萌芽。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当前数字化改革的技术供给与司法智能化的现实需求仍然存在断层,不仅技术上无法保证其日常的稳定运转,在诉讼服务指导上更存在精准度欠佳的问题。基于此,以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为依托,在数字时代的诉源治理中,要侧重智能平台在多元解纷方式的选择上和诉讼指导上的功能设计,不仅要进一步完善跨域诉讼服务的全面铺开,实现纠纷一站式化解,还要进一步细化包括专业特长、解纷数量在内的立体画像,实现平台对纠纷的智能匹配。倘若能在诉讼之外为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便捷和专业集成化的解纷方式,使得当事人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上都具有高度灵活的选择空间,我们相信当事人会倾向选择诉讼之外的智能平台实现诉讼目的,毕竟比起诉讼的高成本和非此即彼的判决方式,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简单迅速和灵活多样,更能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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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用司法确认程序以畅通诉非衔接渠道

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消失之后,诉讼便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而诉讼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和效果,也成为评价社会法治水平及社会秩序状况的基本依据。但在“诉讼爆炸”的态势下,纠纷的非诉多元化解成为诉源治理的制度内涵,更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司法虽然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保障,但不应承担全部的纠纷解决职能。费斯蒂纳尔(William L.F.Felstiner)将纠纷的发展过程建构为命名(naming)、归责(blaming)和主张(claiming)三个阶段。首先人们将自身的遭遇定义为不公平,接着意识到必须有人为此负责,最后才是诉诸法院寻求公平。由是观之,虽然诉讼活动始于纠纷,但从纠纷发展的轨迹,可以洞见并非所有的纠纷都会发展到诉讼的阶段,倘若能在纠纷进入法院之前得到处理,未尝不是一种有效的分流机制。换言之,纠纷在理论层面是可以通过诉源治理的前端化解和关口把控切断纠纷的演化升级,以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和源头防范。

通过总结当前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探索,可以看到,不论是借助智能平台实现司法资源前移的做法,还是引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解纷过程的举措,都是法院为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实现纠纷非诉解决,但两者本质上都存在一个司法效力不足的问题。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是人们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在驱动力,因此,如何赋予智能平台和非诉解纷以“准司法效力”,是引导人们走向法院门外的关键。我国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就是为了将其作为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对于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化解纠纷具有现实意义。具体到诉源治理中,充分运用司法确认程序不仅是畅通诉非衔接通道,激活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手段,更是实现诉源治理实质化的重要途径。在诉源治理中激活司法确认程序,首先要拓展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程序,还包括确认行政调解协议、行业调解协议程序。其次,也要通过具体的个案指引促使人们认识到司法确认程序的司法效力,从而提高司法确认程序的使用率。最后,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确认程序解决诉源治理中多元解纷方式的司法效力问题,进而发挥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规范与保障作用,特别是针对多元解纷平台形成的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不仅可以解决多元解纷平台的准司法效力问题,更可以确保平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概言之,未来法院推动诉源治理工作应着重解决诉外多元解纷方式的效力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落实上,要进一步赋予相关调解中心以“准司法”定位,并通过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非诉调解以司法效力,借此推动各联调机制的实质运转,发挥多元解纷机构的实质调解效用,进而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

正如尤伊克(Patricia Ewick)和西尔贝(Susan Silbey)在The Common Place of Law一书所指出,法律的意涵不能仅依靠象征权威的法庭,以及诸如法律条文、法院判决等这类彰显国家权力的符号来呈现;法律是具体社会关系和结构的表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中,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方式会不断发生变化。无论是从法律的真正意涵而言,还是从减少法院诉讼增量的意图出发,国家不应只提供法院作为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场所,更应借助诉源治理这一改革契机,进一步加强法院与其他党政部门的协调联动,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非诉解纷手段以“准司法效力”,为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提供更多“权威渠道”,引导人们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问题的法治手段。

结语

诉源治理作为数字时代能动司法的系统升级,不仅需要建立健全一套多元化、立体式的分层递进解纷机制,更要关注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从而实现止纷于未发,解纷于萌芽,而这恰恰也是新时代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诚然,诉源治理的出现最初只是地方法院为控制不断攀升的案件数量,试图在诉前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实现案件有效分流的创新举措,在个别法院取得显著成效后得以进一步推广,最终上升为国家治理层面的制度安排。顶层设计将诉源治理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方面,也更加注重与数字治理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只在于为化解法院的人案矛盾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更旨在发挥共建共治共享模式在社会治理中实质作用,并借助数字化改革的技术红利,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自我革新,以适应数字时代的智能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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